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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陈某因打麻将一事在贵溪市文坊镇龙井大道汪剑的麻将馆内与符某敏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吕某、陈某、周某(均已判刑)三人上前对符某敏实施殴打,造成符某敏右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吕某等三人赔偿了被害人符某敏4.5万元,获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符某敏的陈述;证人张某、肖某兰、周某婷、徐某良、杨某艳、周某剑、彭某珠、黄某贵、车某峰等的证言及同案犯陈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4)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陈某因打麻将一事在贵溪市文坊镇龙井大道汪剑的麻将馆内与符某敏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吕某、陈某、周某(均已判刑)三人上前对符某敏实施殴打,造成符某敏右胸部肋骨骨折。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敏右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对案发经过如实进行了供述,并在民事赔偿方面与陈某、周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符某敏人民币4.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符某敏的谅解。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兰的证言,2014年6月23日21时许,其在二楼汪剑的麻将馆玩,符某敏坐在沙发上,忽然符某敏与“胖子”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胖子”就下楼了,过了几分钟,“胖子”又上楼来了,“胖子”上楼后就动手打符某敏,符某敏也还手打“胖子”,“胖子”拿起塑料凳打符某敏,符某敏被打倒在地上,这时另外二个男子也过去打符某敏,“胖子”还拿地上的电扇想打符某敏,但被在场的人劝住了,“胖子”又抓住符某敏的脚,其怕“胖子”会扭伤符某敏的脚,就和其老公查松煌去将“胖子”和另外二个男子拉走不让他们打架,符某敏从地上爬起来后还往厨房去拿了一把菜刀,但被其劝住,之后符某敏也离开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刚开始陈某和符某敏吵架时,周某、吕某在旁边喊“捂他、捂他”,后来陈某拿凳子和符某敏发生打架时,周某和吕某也过去帮忙打了符某敏的事实。3、证人杨某艳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符某敏和一个叫“婷婷”的女子来到其家开的麻将馆,看到陈某和周某在打麻将(坐在不同的桌上),“婷婷”就跟其说:那个“胖子”(陈某)和那个“瘦子”(周某)上次在麻将馆打联手,害她赔了好多钱。当其问“婷婷”打不打麻将时,“婷婷”就大声说不能跟陈某打,跟他打有多少输多少。后来“婷婷”还一直说陈某和周某打麻将打联手的事,陈某就将打麻将的筹码摔到麻将桌上说不打了。“婷婷”就上桌打麻将了,符某敏就和陈某在那里说话,也是说陈某和周某之前打联手的事,忽然两人就吵了起来,其就过去劝,并叫陈某到楼下去玩。陈某下楼后,“婷婷”还在大声说陈某和周某打联手的事。过了几分钟,陈某又上楼来,随后陈某和符某敏就打起来了,这时吕某和周某也过去打符某敏,当时场面很乱,劝架的人很多,后来其看到符某敏半坐在地上,符某敏也还手打了陈某。之后,陈某、周某和吕某被在场的人劝住,符某敏起身后还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但被肖某兰给劝住了,后来清扫的时候发现一只塑料凳连接相邻的横条都断了。4、证人徐某良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21时许,其在汪剑的麻将馆玩,当时“胖子”在打麻将,后来来了一名男子(就是后来被“胖子”打的那个人)和一名女子,那两个人来了后就一直说“胖子”打联手的事,“胖子”就和那个女子你一句我一句的说,后来“胖子”就说不打了,那名女子就上桌去打麻将,那名女子上桌后还在说和“胖子”打麻将不好玩,有多少钱要输多少钱,后来“胖子”就和那俩人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胖子”就下楼了,过了十来分钟,“胖子”又上楼了,后来就发生了打架。5、证人周某婷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21时许,符某敏坐在沙发上,后来陈某没打麻将了,符某敏就喊陈某过去下,二人在沙发上说话,(事后其了解到,符某敏是问陈某以前在其姐麻将馆打联手的事),后来陈某离开了,过了大概十分钟,陈某又回来了,站在门口和符某敏吵,陈某拿起地上的塑料凳朝符某敏劈过去,打到了符某敏的脸部,陈某还拿地上的电扇想打符某敏,但是被其和刘建辉劝住了,这时又有二个男子过去打符某敏,陈某就将手中的电扇放下,走过去用双手抓住符某敏的双脚,另外两个人就对符某敏的全身各处进行殴打,后来麻将馆的很多人都出来拉架,那三个人被拉开后就跑了。6、证人周某剑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22时许,符某敏因受伤到其在文坊镇龙井大道开的诊所说身上痛,在其诊所买了止痛膏的事实。7、证人彭某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符某敏和一个女的在其家打麻将时与胡某武因打麻将发生了争执,当时符某敏被胡某武抓住了手按在了床头,在场的黄某贵等人就将胡某武拉开,符某敏就跑了。8、证人黄某贵的证言,证实因为打麻将的事符某敏与胡某武曾在2014年6月20日发生争执,两人吵了几句后,发生了肢体接触,但两人都没有动手打对方。9、证人车某锋的证言,证实符某敏与陈某等人在2014年6月23日晚发生打架前,符某敏与胡某武曾在2014年6月20日发生过争执,当时其帮符某敏搭到车躲开胡某武,其问了符某敏被胡某武打的怎样,符某敏说没打得怎样,后来其还问过胡某武,胡某武说没怎样,就是推了几下就被麻将馆的人拉住了。10、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到周某婷的电话到周某婷家开的麻将馆打过几次麻将。有一天其和周某一起到了周某婷她家打麻将。那次有一局牌其“坐庄”得了二个暗杠,周某还放了其一“铳”,在桌上的人就说其和周某打联手。后来其喊了周某婷的姐姐过来看,周某婷的姐姐就让其那一局算了,其也同意了,事后其还打了电话给周某婷说了发生的事,并说以后不去她的麻将馆了。再后来有个在周某婷麻将馆打麻将的女的欠了周某婷的钱不还,借口是有人在周某婷的麻将馆打“联手”。周某婷就让其去解释,双方为此事有了不愉快。2014年6月23日晚上,其、和吕某、周某在汪剑家的麻将馆玩,打了会儿,周某婷和符某敏来了,因周某婷不停的在讲其和周某是打“联手”的,其就下桌不打麻将了,当时符某敏喊其过去,并和其说周某婷曾让其去解释的那事,其和符某敏后来就为此事打了一架。11、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其和其老婆、陈某、吕某四人先后到汪剑家打麻将,后来符某敏和一个女的来了,那个女的说和“胖子”打麻将不好玩,有多少输多少,陈某就下桌不打麻将了,符某敏就喊陈某过去,他俩说了几分钟话后,其就听到符某敏跟陈某说:不要到贵溪来。陈某就说:到贵溪碰到再说。后来为了此事,其和陈某、吕某三人和符某敏打了一架。12、被害人符某敏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其被陈某、周某和吕某三人打的经过。13、被告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21时许,其和陈某、周某在汪剑的麻将馆打麻将,符某敏和周某婷过来并把陈某叫走,在一旁说陈某之前打麻将时打“联手”,后来陈某和符某敏吵起来并发生打架,其就去拉,被符某敏踢了一脚,其就朝符某敏的左脸上打了一拳,周某也过来踢了符某敏一脚,后来其用手抱住符某敏的脚,并用另一只手去推符某敏,将符某敏推倒在地,陈某过来拿塑料凳朝符某敏头上打了几下,在符某敏从地上站起来跑进厨房时,其和陈某、周某三人就下楼跑开了。14、肖某兰、徐某良的辨认笔录,证实肖某兰、徐某良对陈某、周某、符某敏的辨认情况。15、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吕某辨认出陈某就是和其一起打符某敏的人,符某敏就是被他们打的人的辨认情况。16、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4)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符某敏右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7、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0日贵溪市公安局对符某敏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7日将吕某抓获归案。18、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和撤案申请,证实2014年7月23日陈某等三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符某敏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符某敏4.5万元,并取得符某敏的谅解。19、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江西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周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1、其他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方凳无法找到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民事赔偿部分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