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盖桂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盖桂娥,曹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桂娥。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委托代理人陈天广,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波。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桂娥、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曹波驾驶苏C×××××轿车沿贾汪区贾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紫庄镇阮庄村路口处与沿贾紫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盖桂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盖桂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曹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盖桂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盖桂娥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外伤性气胸、肋骨多发骨折、枕部皮肤裂伤。当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对盖桂娥进行了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2013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1714.59元。其中,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0000元,曹波支付91714.59元。后,曹波、毛传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其垫付的91714.59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曹波、毛传玲医疗费86211元;曹波、毛传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7日,盖桂娥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本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6928.84元,其中曹波支付50000元。期间,盖桂娥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662.52元,购买坐便器、助行器共计支出3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盖桂娥申请对其智力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盖桂娥的智力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盖桂娥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盖桂娥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盖桂娥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致复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头脑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营养90日,护理120日。盖桂娥共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盖桂娥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以来长期居住于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小区,为其子照顾孩子。苏C×××××轿车登记车主为毛传玲,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盖桂娥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曹波、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坐便器和助行器损失,合计383856.4元。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本案中,曹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苏C×××××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曹波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同时作为苏C×××××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曹波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曹波承担。盖桂娥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6859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元/天×住院96天);3、营养费,根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期限为90日的意见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限为120天的意见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盖桂娥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贾汪城区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73319.2元(32538/年×20年×4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计算;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购买坐便器、助行器支出375元。以上损失合计377363.56元。盖桂娥虽主张车辆损失2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盖桂娥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盖桂娥虽主张其误工损失30755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盖桂娥的上述损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8285.41元。仍有不足的部分59078.15元(377363.56元-318285.41元),由曹波承担,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0元,应再赔偿907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盖桂娥损失318285.41元;二、曹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盖桂娥损失9078.15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220元,由盖桂娥负担320元,由曹波负担5900元。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盖桂娥系农村户口,其生活地点及收入来源均不在城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明显不当;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被上诉人盖桂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曹波答辩称,盖桂娥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应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盖桂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二、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以证明盖桂娥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在贾汪城区。盖桂娥质证认为,该保险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其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曹波质证认为,对该报告书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盖桂娥不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其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盖桂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盖桂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以来长期居住于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小区,为其子照顾孩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在城镇,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盖桂娥仍以务农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非医保用药不是上诉人的赔付范围。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一方面,上诉人未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另一方面,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免除非医保用药的赔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