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张某,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王某甲、于某甲、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马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马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戊,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马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宽,农民。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小区长虹小区公建***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济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倪军,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某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宽、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露、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强、于某宽,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郓城县沿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集乡张仰望村北时,与被害人王某乙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马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到郓城县李集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窦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某强、于某甲、于某乙诉请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因被害人王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宽、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诉请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因被害人马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称自己会尽力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因被告人张某系无证驾驶,本公司对被害人进行理赔后会另行向肇事人及登记车主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黄某远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郓城县沿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集乡张仰望村北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女,殁年50岁)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寰椎、枢椎周围出血,寰椎、枢椎脱离,颈髓挫伤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员马某(女,殁年56岁)胸壁受大面积挤压致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心脏受挤压破裂出血,心包填塞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到郓城县李集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H×××××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9月19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登记车主黄某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某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宽、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某强、于某甲、于某乙因被害人王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宽、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因被害人马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两被害人亲属平均分配。两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群众向郓城县交警大队报警。(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L(盘式)。(4)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3日7时许到该派出所投案。(5)郓公交认字(2014)第7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无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H×××××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9月19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证人证言(1)窦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其与李某一起去梁山县杨营镇买羊,张某也来买羊。其与张某的车是同时离开的梁山,大约6时许行至李集乡张仰望村附近时,张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两名妇女当场死亡,其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其拨打报警电话后,张某要去投案,其又将张某送到了李集派出所。(2)李某证明内容与窦某一致。(3)于某宽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6时许,其妻马某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去黄河滩打工,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4)于某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号6时许,其妻王某乙与本村村民马某相邀去黄河滩打零工,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5)黄某远证言,证明鲁H×××××轻型普通货车是其亲戚张照在济宁购买的,当时用其名字登记购买。(6)张照证言,证明其将车买来后,其父张某平时也驾驶该车。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认,其驾驶鲁H×××××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黄公路郓城县李集乡张仰望村北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上两名妇女死亡。事故发生后,其让别人帮忙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到李集派出所投案。4、鉴定意见(1)(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147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系寰椎、枢椎周围出血,寰椎、枢椎脱离,颈髓挫伤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为死亡原因。(2)(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14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系胸壁受大面积挤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心脏受挤压破裂出血,心包填塞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3)郓城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张某吸毒检测呈阴性。5、郓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12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被告人张某的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两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某强、于某甲、于某乙因被害人王爱芝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宽、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因被害人马玉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