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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辛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辛某某在杨凌圆通快递某某营业部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所持有的假币,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依法扣押,并从邮寄包裹内查获5元、10元、20元面额的假币2972张,总面值20090元。次日,该局民警在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国税所抓获辛某某,当场查获20元面值假币9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杨凌支行鉴定,从辛某某处查获的上述2981张、总面值20270元均为假币。被告人辛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共持有假币2981张,总面值20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辛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愿积极缴纳罚金,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近年来无任何违法行为,承认错误态度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好逸恶劳思想严重,走上犯罪道路,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不同其他恶性案件。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辛某某在杨凌圆通快递某某营业部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所持有的假币,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依法扣押,并从邮寄包裹内查获5元、10元、20元面额的假币2972张,总面值20090元。次日,该局民警在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国税所抓获被告人辛某某,当场查获20元面值假币9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杨凌支行鉴定,从被告人辛某某处查获的上述2981张、总面值20270元均为假币。案发后,上述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杨凌支行没收。另查明,因快递单上记录的收货人信息不准确,且联系电话已经停止使用,故无法查找到收货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杨凌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杨凌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甲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乙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抓捕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陕AU83**的车辆信息,物证: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甲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乙银行卡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共持有假币2981张,总面值2027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