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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安斌与段鑫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安斌,段鑫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胡安斌。被执行人段鑫姚。胡安斌与段鑫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段鑫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安斌腾退房屋,并向胡安斌支付租金1860元,水电费673.0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元。因段鑫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胡安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鑫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段鑫姚应向申请执行人胡安斌腾退房屋,支付租金1860元,水电费673.0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261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段鑫姚的银行存款2612.0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