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平犯非法经营、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平。辩护人刘恩泽,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黄某平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指控的事实主要是自己赌博及刷卡资金周转,对指控的事实中开设赌场10344458元、非法经营933737.46元、1439487.59元的数额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平是其赌博及刷卡资金周转的金额,不属犯罪,应在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数额中扣除;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2011年起,被告人黄某平在无实际经营地址和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分别办理了名称为“剑平电器行”、“双峰茶行”和“清韵超市”的三部POS机,后一直将该三部POS机放在梅江区梅瑶路金利花园由其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然后在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用于帮人刷卡套现,每次黄某平收取套现金额1%的手续费。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黄某平分别在“剑平电器行”的POS机上套现82笔共计人民币1439487.59元人民币,在“双峰茶行”的POS机套现55笔共计933737.46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平因涉嫌开设赌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POS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黄某平申请双峰茶叶商行POS机的相关资料及交易明细查询,双峰茶行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个人信息,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剑平电器商行绑定的平安银行账户6216262000061884575的交易明细,黄某借给黄某平的卡号尾数为5242和8411广发银行卡2005年至2013年的刷卡明细,黄某平、王某卡号尾数分别为3453和4230的刷卡套现明细。黄某、李某借给黄某平的工商银行卡号为分别:6282880010074285、10074521的刷卡套现情况。SP92黄某平平安银行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清单,黄某平、王某农业银行卡开卡及交易流水清单,黄某平、王某在中国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清单。证人李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2014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平从上家手中获取“元丰网”、“盈丰网”、“皇冠网”等赛车赌博网站,在梅江区梅瑶路金利花园1-3店开设的体育彩票店里的电脑上使用“登3”级别的“FC123”和“WY305D”的两个代理账号进行上网参与赌博,发展下级会员,接受账号为“138238”、“CS12”、“JZ888”等会员在“WY305D”的代理账号的赌博投注,并将接受的投注汇总后转投注上家。其中,接受他人“六合彩”的投注。向其投注参与六合彩赌博的有6个人:老李、双姐、立芳、阿钟、哑巴、蓝某。接受他人参与球类赌博的投注,有阿华、肖某颂、双姐、云东。至9月11日,被告人黄某平参赌及接受网络赌投注一共103444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行处罚决定书,黄某平工商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证人王某、林某、钟某华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还有下列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开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利用POS机套取信用卡现金,情节严重;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发展下线,接受投注,数额超过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平实施两种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黄某平在非法经营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平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从上家获取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汇总后转投注给上家,与上家结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平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开设赌场10344458元数额有异议。经开庭查明,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这些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平网络赌博金额10344458元数额。被告人黄某平及辩护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平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非法经营933737.46元、1439487.59元,共2373225.05元的数额有异议。经开庭查明,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有关银行的交易清单,有关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平帮人刷卡套现,每次黄某平收取套现金额1%的手续费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平及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平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开庭查明,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黄某平有立功的表现。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平归案以后对开设赌场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平在本案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平犯非法经营罪从轻处罚、犯开设赌场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自首、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的理由充足,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3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