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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蒋超与冀众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冀众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蒋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众谋,男,汉族。原告蒋超诉被告冀众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冀众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超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冀众谋以朋友在银行办理的贷款已审批但还未发放,朋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冀众谋以相同理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12时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冀众谋辩称,向蒋超出具借条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其余30000元为利息,现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庭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冀众谋以朋友急需用钱周转为由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蒋超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20天后还清。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冀众谋再次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蒋超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12时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陈述中一致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经过及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其余30000元为利息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冀众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冀众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崇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