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杨卫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杨卫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174号1幢。法定代表人丁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军,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卫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告杨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虽未明确写明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意思已清楚表明写承诺书的目的是不损害公司利益。现仲裁委认为承诺书中并未涉及被告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内容,并支持被告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币种下同)。被告杨卫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法律规定就业补助���的意义就在于工伤员工在离职后因工伤存在就业问题的补助,是工伤员工的合法诉求,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申报工伤是义务,但并不等于公司认可工伤,如公司不认可工伤可不申报工伤,但不应以申报工伤为由要求员工签订承诺放弃权利的承诺书。被告之所以签订承诺书是因为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签订承诺书才申报工伤,有逼迫的意思表示。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7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1日07:50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单位上班。8:00时许,途经老朱枫公路近练塘汽车站处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使其左腿、头部受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发生车祸﹤7月11日﹥希望能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办理工伤手续。在养伤期间及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及伤残补助金﹥与公司���关,公司不承担养伤期间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出对被告2011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1年10月14日,被告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4年11月17日,该会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承诺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书、退工证明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虽未明确写明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其意思已清楚表明是不损害公司利益,故不应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另申请证人丁某某、俞某某到庭作证。其中证人丁某某陈述我们(指证人、俞某某、沈某某、被告等)告知被告放弃厂里赔偿的一切费用才能申请工伤,然后要求被告写承诺书;承诺书是协商后由证人起草在被告家中签署的。证人俞某某陈述,被告是在公司的办公室签署的承诺书,承诺所有的费用与公司无关;当时在场人员有证人、丁某某、沈某某、被告,承诺书由丁某某书写,被告签字。被告认为,二位证人均是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即使证言真实也表明了只有签署了承诺书��告才为被告申办工伤,有逼迫的意思表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的承诺书签署地点表述不一,且该两位证人目前依然在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据此,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所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工伤职工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致残程度五级、六级,经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因工伤致残程度七至十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领取不以劳动合同终止为条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费用,均是劳动者依法应得之合法、合理利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仅表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然而“公司利益”指向宽泛,公司利益的保护与维持不应以损害劳动者个人合法、合理的所得利益为条件。同时,承诺书中“在养伤期间及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及伤残补助金﹥与公司无关”的内容中,并未明确指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明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不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现被���因工致残程度9级,与原告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计算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卫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裘天宝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王冰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柯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