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华丰服装城一楼入口处,趁人不备,窃取张某上衣口袋内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被告人阿某作案后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且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