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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朱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系死者孙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系死者孙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丙,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系死者孙某之女)以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驻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纪刚,男,1986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兰陵县。(特别授权)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马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及其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俊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J×××××号农用运输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长城镇沙墩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顺向行驶的孙某撞倒,致使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送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060.78元。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未答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份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J×××××号农用运输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长城镇沙墩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顺向行驶的孙某撞倒,致使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后跟随救护车到达兰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当日被传唤到兰陵县交警大队。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于当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11.64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樊某甲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上5时许,我和我老伴一人骑一辆自行车从家里出来,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靠路北侧行驶,我走在前面,她在后面走,相距有六至七米远,就感觉一辆车从我旁边开过去,到前面停住车,当时我就听见有人说,五轮车撞人了。我回头发现我老伴躺在地上的,当时我就晕过去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看见的时候我老伴已经躺在路北边路边上的一垛豆拉旁边,离路边有一米五左右,头朝西躺在地上。事发时就我和老伴两个人,旁边有过路的群众。我不认识驾驶员,事发后驾驶员报的警。事发时我和我老伴两个人从家里出来去沙墩跟别人干活的。2、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兰陵县交警大队肇事科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后随救护车到医院支付医疗费,被告人朱某在医院被传唤到兰陵县交警大队。(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予以证实。(3)临公交兰认字[2014]第20140926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4)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6日亡故。(5)户籍信息证实:朱某,1972年3月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朱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一份予以证实。(7)樊某甲、孙某户籍证明,樊某乙、樊某丙身份证复印件,郯城县重坊镇出口村村委会证明及郯城县胜利镇南刘宅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孙某与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的人身关系。(8)兰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鉴定费单据证实:支付医疗费511.64元、鉴定费1000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10)收条证实:樊某乙收到朱某家属送来的费用20000元。(11)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支付死者衣服费70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4张予以证实。4、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兰)公(刑)鉴(尸)字[2014]194号证实:孙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钝性暴力所致。(2)(临)公(刑)鉴(化)字[2014]239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朱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送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于2014年9月29日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5、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9月26日5时许,我驾驶鲁J×××××号五征大柴油三轮车在兰陵县长城镇沙墩子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向车道上行驶的车灯很亮影响了我的视线,我打开车的雨刮器刮了一下车前挡,由于我车前档上当时有水泥,雨刮器一刮就看不清楚了,这时我看到我车的右前方隐隐约约有一个顺行的骑自行车的人,我当时立即刹车,没有停住,我所驾驶的车就和那辆自行车撞到一起了。路边上有一垛豆秸垛,我把那个妇女和自行车就撞到豆秸垛跟前了,之后我就打了120、122。我有B2驾驶证,车有交强险,事发前我没有喝酒,车速在50KM/H。我车的前部右侧与对方车的尾部发生的接触。这个妇女后来到了医院没有抢救过来。这辆车我是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保全费、送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方各项损失数额为237866.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朱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损失110511.6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511.64元)。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7354.7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0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1000元。已支付212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金萍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月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