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润成与被告万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成,万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张润成,男,农民。被告万文革,男,农民。原告张润成与被告万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烨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成、被告万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成诉称:2013年农历6月2日,被告万文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再三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3年农历6月2日,被告万文革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被告万文革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也同意还款,但是被告的儿子欠其劳务工资还没有给其结算,等被告儿子将劳务工资给其结算了,其再还款。被告万文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万文革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2013年农历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条一支,载明:“今代到张润成人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为0.02元,万文革,2013年农历6月2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文革向原告张润成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万文革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万文革偿还原告张润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按公历时间确定)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万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烨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