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兰福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兰福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李宝华。被告兰福文。原告李宝华与被告兰福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华、被告兰福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华诉称,原、被告都在位于静海县梁头镇的天津市静海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在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在原、被告上班过程中由于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调查原因,并告知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休养,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伤等多处受伤,后经静海县公安分局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7.66元、误工费3059元、护理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40.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福文辩称,2014年11月10日下午13时许,事发时被告与原告均在顺达金属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酒后让被告请客,被告未应允,后原告又让被告返还送给被告的旧手机,被告将手机返还原告后,原告大骂被告,无奈被告还了口。原告就动手殴打被告,并将被告打倒在地,同时还用脚踢被告的周身并致伤,当原告继续殴打被告时,被在场人员拉开。此时原告仍然大骂被告,故被告又还了嘴,为此原告再次殴打被告。被告为了少挨打而进行躲闪,原告在追打被告过程中自己摔倒并致伤。本案起因的责任全部在原告方,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动手,是原告在追打被告过程中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和天津市静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急诊医疗药费清单5张,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住院病案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就医花费7427.66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就医交通费200元。被告兰福文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异议,表示是由其签的字;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打过原告;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不能说明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原告就医交通费不可能花费那么多的钱。被告兰福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静海县医院医疗手册和X光照片会诊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伤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由原告造成被告受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梁头派出所关于本次纠纷对李宝华、兰福文、张文武、王政军、祁富海相关询问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李宝华的笔录予以认可;对兰福文的笔录不予认可,原告未打过被告;对张文武的笔录予以认可;对王政军的笔录不予认可;对祁富海的笔录不予认可,祁富海与被告同在一个车间,他二人是串通好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李宝华的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未打过原告;对兰福文、张文武、王政军、祁富海的笔录均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宝华与被告兰福文为同厂职工,2014年11月10日13时左右,李宝华酒后与兰福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抓挠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梁头派出所现场出警,后对李宝华、兰福文、张文武、王政军、祁富海形成询问笔录5份。李宝华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入住静海县医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427.66元,原告被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伤(二)合并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臀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擦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Ⅰ-Ⅱ度损伤,前交叉韧带Ⅰ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Ⅲ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Ⅰ度损伤”。因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李宝华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李宝华在与被告兰福文发生纠纷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在饮酒情况下,不能冷静处理问题,结合询问笔录中“我们都朝对方走,走到一起时我(李宝华)用脚踹他(兰福文)”,“我看见时,李宝华追着兰福文,看样子李宝华喝酒了,李宝华朝兰福文身上抓时没抓着,李宝华就摔倒在地下,之后的事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谁有外伤”等记载,本院确认原告在案件过程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为宜。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7427.6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故其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8559元/365天×9天=704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04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盖章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提及休养时间,故认定实际误工天数为9天,按2013年度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704.43元(78.24元/天×9天)。以上损失合计938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华损失9386.09元的20%即187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宝华负担120元,被告兰福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