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志英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分局长。上诉人郭志英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丰台公安分局依据郭志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公丰(2014)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郭志英于2014年5月9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郭志英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郭志英近日发现分钟寺村大街小巷挂满腾退的标语、横幅。身穿制服头戴钢盔手持警械的“特勤”,把守村内各个路口,大街小巷到处巡视,好不威武啊。这骇人的阵势,不由得让我想起我家被石榴庄村委会、南苑乡政府及丰台公安分局强拆时那噩梦般的日子。作为被非法强拆的受害者,为了更好的行使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督促政府部门依法依规行使权力,造福人民,再不能眼看着石榴庄的惨剧再在分钟寺重演。于是,郭志英于2014年5月8日以邮寄的形式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4年4月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部署‘特勤’的费用出处”的政府信息。但遭到丰台公安分局拒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上述信息是丰台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丰台公安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郭志英公开上述信息。然而,丰台公安分局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2014)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公开“2014年4月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部署‘特勤’的费用出处”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2014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郭志英申请获取的信息为2014年4月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特勤”相关信息,但“特勤”人员并非均为公安机关下属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在查明郭志英所申请时间和范围内无该单位“特勤”人员部署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并无不当。郭志英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专门获取过该信息。关于郭志英提出其申请的是两项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受理机关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该规定的宗旨是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未禁止受理机关对数个申请项目一并作出答复。丰台公安分局对郭志英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予以答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郭志英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郭志英提出丰台公安分局未在答复中说明涉案人员身份的意见,该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调整的目的,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志英的诉讼请求。郭志英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丰台公安分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郭志英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2、京公丰(2014)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对郭志英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在一审诉讼期间,郭志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志英居住地点属于丰台公安分局辖区范围;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郭志英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3、京公丰(2014)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不作为;4、照片,证明在丰台公安分局辖区范围内出现大量身着特勤服装的人员,若上述人员属于丰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应公开相应信息,如果上述人员不是丰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应作出相应行为查明上述人员身份。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郭志英提供的证据1-3和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郭志英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同本案待查信息公开事宜之间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郭志英向丰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4月在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部署‘特勤’的费用出处”、“2014年4月‘特勤’在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执行职务的隶属、调配情况”的信息。当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4)第10号-回《登记回执》,确认将在2014年5月2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5月27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4)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郭志英于2014年5月9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郭志英对该告知书不服,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丰台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郭志英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丰台公安分局已经对郭志英予以了告知,理由为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现一审法院考虑到“特勤”人员并非丰台公安分局部署的情况,认定丰台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并驳回郭志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志英上诉坚持认为丰台公安分局应予以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志英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