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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大军与许新星、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军,许新星,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侯大军,男。委托代理人:曲长林,系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新星,男。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星,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大军诉被告许新星、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长林、被告许新星、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大军诉称:被告许新星分别多次借原告钱,于2012年5月2日借6500元;2014年4月11日借92000元,约定2014年4月21日偿还,并约定以辽B586**号吉普车抵押,还款时提车;2014年4月18日借一笔60000元,另一笔1500元;2014年5月2日借65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45000元;2014年6月2日又写一张借条,面额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9日还清,并注明以奔驰R350,车牌为鲁BID0**号为抵押,此张借条和2014年4月18日借条60000元重复,以此张借条为准,上述借条面额合计为270000元。事后被告许新星以其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三张共计面额121750元现金支票和两张共计面额105500元转帐支票偿还欠款,结果支票全都是空头支票。事后经多催要,被告许新星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新星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227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侯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七张,证明被告借款;现金支票三张,证明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用空头现金支票偿还借款;转帐支票两张,证明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用空头转帐支票偿还借款。辽B77U**牌号朗逸轿车照片三张,证明借款后曾经抵押的车照片。被告许新星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那么钱,实际不欠原告钱,原告向法庭陈述的并未说明如何交付借款及具体形成的时间、地点、借款事由,许多条都是强迫被告空打的,包括空打条和重复打条,原告从被告处另外取走一台鲁B1D0**号奔驰350商务轿车顶帐,当时轿车价值180000元,被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卖出,另外,在2014年5月12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2年11月偿还40000元,是被告让董晓斌交付给原告的,这样辽B586**号吉普车原告应该还给被告,这样原告还欠被告钱。双方借款的总数额应该是194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在庭审中,除了原告重复出示的借条以外,还有录音证据能予以确认总借款数额是19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两个车抵押194000元另外还有借款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借条上明确表明车抵押的数额,在录音中回答的数额是两台车一共在原告处抵押借款194000元,所以应该按照194000元来认定,在录音中确定了原告将奔驰350型车已经卖了15000元,所以商务奔驰车的价值不应当是借条上借款的价格。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不是借款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所以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以公司名义开据的空头支票用于还款,在诉状中已体现,并不能因为此款还款行为而确认其为还款义务人。被告许新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94200元;中国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出据的汇款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汇款30000元。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新星与原告侯大军提供的2012年5月2日的借条(数额为65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张条是虚假的条,这笔钱实际并未发生,2012年5月份被告并未认识原告,另外借条上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对原告第二张2014年4月11日借条(数额为92000元)有异议,这张条实际时间不是2014年4月11日,是原告要求许新星必须写的日期,也没有发生92000元的借款,这张条是因为被告借原告65000元没有还上,原告找被告要钱,并把利息算上,强迫被告打的92000元,含2014年5月份借原告的65000元,原告必须提供92000元的来源及如何支付的,否则不能成立。对第四张借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同日发生过60000元钱,也不会为1500元再向原告借款,这1500元应该是利息。对第五张借条有异议,借款数额不对,这笔钱利息是0.05元,本息一起合计是65000元。对第六张借条没有异议。对第七张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现金支票三张、转账支票两张有异议,支票和借条是不对帐的,时间数额都是不对,另外所有的支票开据的都是不规范的,不是没有年月日,就是没有大、小写或数额,另外支票的存根都在原告的手里,支票的存根和支票没有分离,这些支票的出据都是不符合会计规定的,上面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充分说明原告借条都是有问题的,支票是世新电梯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但是并不成立是原告与许新星之间的借款还款义务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提供的五张支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借款抵押车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电话录音有异议,请求法庭将这份录音证据慎重考虑,称并不是原告侯大军给被告父亲打电话,是被告父亲主动给原告打电话的,这钱不是被告父亲借的,被告父亲本身都是证人,两次都参加庭审,法庭对其证言不应该采信,书证大于视听资料,电话录音主要强调是车辆抵押,对于被告父亲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推翻原告递交法庭的书证,到底这两台车是否按194000元计算,得经过法院评估拍卖才能计算出来。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新星与原告侯大军在2013年相识后,先后向侯大军借款,并向侯大军立借条七份,合计金额27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许新星向原告侯大军还款30000元。被告许新星先后用其所有的鲁BID0**号奔驰350型商务车和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586**号雷克萨斯吉普车交给原告侯大军作抵押。许新星在欠侯大军钱款期间,又先后以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名头开具支票向侯大军还款,其中有现金支票三张面额121750元,有转账支票两张面额105500元,五张支票合计227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新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七份、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支票原件三份、转账支票两份、辽B77U**牌号朗逸轿车照片三张一份、有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瓦房店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许新星的父亲许传深和原告侯大军手机通话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侯大军请求被告许新星立即偿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证据借条中关于借款当事人的姓名、数额、借款日期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许新星提出向原告侯大军还款30000元,原告侯大军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240000元及利息。关于许新星所立借据(按质证顺序)第一张大写钱数是“陆仟伍佰元整”,而小写钱数是“65000”,应当判定许新星在写小写钱数时多写个0,应认定许新星欠原告6500元。首先许新星在立据时将大写金额排在小写金额之前,小写金额用括号括起来,含对前述大写金额进行注释之意;从书写习惯上看,大写金额因字型复杂,人的书写精力相对集中,所写金额不同的概率极低,而小写金额因“0”较多,在连写或不小心时极易因增减“0”而出错;根据人们通常习惯,在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均书写大写金额,并以大写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该张借据面额是6500元。对该张借据的立据时间原告和许新星均承认年份错了,原告认定是2013年5月2日发生的借款行为,被告没有反对,本院认定该张借条的时间年份也是许新星笔误将2013年写成2012年,故认定该张借条立据时间是2013年5月2日。对第二、四、五张借据被告许新星辩称理由无证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通过董晓斌于2012年11月还给原告40000元,无证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录音证据,系被告许新星父亲徐传深与原告侯大军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中侯大军口头承认许新星有两辆车在原告处抵押,抵押金额总计194200元,通话中并没有涉及被告许新星欠原告侯大军的具体钱数,被告许新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只欠原告侯大军194200元。对被告许新星辩称本案借款额为19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在227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答辩,本院认为许新星作为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经理,其用公司支票还账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命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票据是有效的票据,出票人应当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给原告侯大军出据了现金支票三张,转账支票两张,以上五张支票合计227250元,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亦表明其愿意承担向原告侯大军付款的责任,故该公司应对上述借款227250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侯大军请求被告许新星承担欠款利息,由于被告没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大军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92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6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88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世新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2272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许新星负担6170元,由原告侯大军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荣久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人民陪审员  那荣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彦第3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