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永祥与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祥,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宁市拆迁办公室,魏建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供销路北首****号。法定代表人刘裔洒,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彦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建华。上诉人魏永祥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魏永祥在原济宁市市中区仙营镇仙营居委254号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35.28平方米。2002年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对仙营县百货片区进行拆迁。2004年11月11日,被告魏建华代原告魏永祥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编号:0003053)。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魏永祥以被告魏建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获其授权、事后原告亦未追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另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另一女儿魏丽华代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魏丽华代其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宁市拆迁办公室赔偿其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前述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永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魏建华代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3053)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魏建华代原告魏永祥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虽未提交原告魏永祥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但事后原告要求确认魏丽华代其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迂安置补充协议》无效一案中,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3053)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且表示认可其效力,视为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追认。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永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永祥负担。宣判后,魏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知情并认可其效力,继而推定上诉人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提交该协议书时,明确表明仅仅是用于证明“过渡的时间2003年4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而从未以任何语言文字方式或行为方式表示过对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双方在拆迁之初就已经存在纷争,上诉人因此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直至上诉人上房后,双方的纷争仍然未能解决,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关于立刻停止阻挠仙营福利院片区配电室建设的函》以及《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足以说明双方的纠纷一直存续。一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在诉争协议书签订之前,拆迁办曾与上诉人多次协商补偿事宜,上诉人在拆迁之初便将本人的房产证原件交予被上诉人,本案诉争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被拆迁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明知被拆迁人为上诉人的情况下,却绕开上诉人与魏建华签订协议,显然是为了躲避真正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上诉人对该协议书自始至终未予认可,一审仅凭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提交了该份协议书,便径行推定上诉人属于追认,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本案,上诉人认为存在不当,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由此可见,在诉争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被上诉人享有催告权,但是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进行过催告,一审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告,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从未做出过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拒绝追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判决不应援引《民法通则》第六十六规定判决本案,而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拒绝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确认济宁市拆迁办公室与魏建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3053)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建华未作陈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永祥提交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前坐落在原市中区红星东路派出所建设北路254号,东临建设北路,而实际补偿的房屋坐落在建设路路西的小街巷上。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和本案合同无效没有关系;上诉人还提交户口簿及被拆迁房屋评估表复印件,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被上诉人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拆迁房屋评估表,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被上诉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认为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魏建华代上诉人魏永祥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提交上诉人魏永祥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作为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可以对上诉人魏永祥进行催告以由上诉人魏永祥进行追认,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对上诉人魏永祥进行催告是被上诉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其目的在于追求和促成该代理合同的成立,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魏永祥进行催告不影响上诉人在其后以其行为对原审被告魏建华代理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代理行为作出追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魏永祥在要求确认魏丽华代其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一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原审被告魏建华代上诉人魏永祥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其在要求确认魏丽华代其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一案中提交该协议书仅是用于证明“过渡的时间2003年4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而并未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其行为对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进行了追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