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中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复议人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doc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邵亚敏,丰宁万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鸿硕)。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钭正贤,职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锦正)。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钭正贤,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邵亚敏,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执行人丰宁万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万隆)。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友,职务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浙江鸿硕、杭州锦正因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浙江鸿硕与杭州锦正在将丰宁万隆全部股份转让时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浙江鸿硕和杭州锦正)享有并承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明显发生在转让之前,义务承担人应为浙江鸿硕和杭州锦正。执行法院在丰宁万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既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又符合实体法的规定。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浙江鸿硕和杭州锦正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第一、丰宁法院的裁定理由和结论,脱离了我国法制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适用原则。纵观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能够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只有企业合并,企业分支机构的主管机关,被执行主体的投资者,以及被执行主体的财产继承人等13种情形,而并不存在注册资金到位的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还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是法律的实施者、执行者,是将法律适用于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律专门机构,因此人民法院在实施和执行法律的活动过程中,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绝不是法律的创导者和立法机构,不能自己任意扩大解释,更不能创造法律。因此丰宁法院以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作为自己的执行依据,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的法制原则。第二、丰宁法院的裁定理由和结论,不符合合同相对方的原则,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只约束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而作为股权转让的客体丰宁万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该股权转让的相对人,它所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关联到股权转让方的申请人,并且不经过审判,无法判定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和具备承担义务的资格。如前所述,申请人是否具备被追加被执行的资格,要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要则是经过审判程度的确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理由和依据。请求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丰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0)承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宁万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亚敏人民币120万元。此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执结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邵亚敏于2014年10月9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丰宁万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3月8日浙江鸿硕和杭州锦正(甲方)在将丰宁万隆全部股份及按股份所占资产转让给河北隆化国鑫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次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享有并承担,乙方接收后的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并承担。根据该转让合同,2015年1月1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浙江鸿硕和杭州锦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浙江鸿硕和杭州锦正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复议至本院。本院认为,因2011年3月8日,浙江鸿硕、杭州锦正与河北隆化国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本次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浙江鸿硕、杭州锦正享有并承担,且本院(2010)承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早在2010年12月2日即已作出,此债务属于《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本次转让前的债务。所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追加浙江鸿硕、杭州锦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廉立伟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