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滕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滕宇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淑英,女,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万晟金地公馆小区*栋4门***室。被告:滕宇宁,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栋1门***室。原告王淑英与被告滕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被告滕宇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英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且用被告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宇宁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被告的丈夫在婚前的借款,被告结婚后认为应当与丈夫共同偿还借款,故同意用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在由于被告的丈夫一直下落不明,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宇宁和丈夫张继禹于2013年8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张继禹向原告借款19万元,现以被告名下的房产做抵押,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此借款,两年后如不能归还愿以此房偿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英与被告滕宇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英借款人民币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昊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