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XX与周松、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松,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XX。被告周松。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中胜翡翠城1幢)。负责人江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新天地5号3楼。法定代表人蒋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颜,该公司经理。原告XX诉被告周松、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松、江苏省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松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依据。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周松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周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人民币218000元,借期三月。其中18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结清借款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后被告周松收回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XX200000元,月息3分,借期半年。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清借款利息,后被告周松收回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20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3分。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结清2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周松收回借条,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XX现金200000元,月息三分,借期半年,借款人周松”,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庭审中,被告周松主张2011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并提供收条一张,同时主张双方是按月息3分结清利息,要求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18000元利息收条不是其本人出具,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实际是按照月利率2分结算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松、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松、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松主张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实际是按2分利率结算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原告收取利息总额的证据,故本院不能确定被告在此期间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20000元,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应当冲抵本金。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31333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超出的4667元应当冲抵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95333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95333元的利息应为41410.6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为20000元,未超出法定利息。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是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95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仍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周松、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