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放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4月23日生,回族。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区北阴阳营24号楼北侧过道上,点燃停放在该楼105室窗户下的金城助力车,造成该助力车尾部烧毁,105室窗户玻璃烧坏,墙面、空调外机和部分电线被烧焦。后经群众扑救,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经鉴定,烧毁的助力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损失情况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收条、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卓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赵 炜人民陪审员 奚正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