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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苏省丰县人,农民,住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301欢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县欢口镇菜园李某乙经营的超市附近,碰撞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1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尹某、李某甲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