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贵州大学与李云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学,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法定代表人郑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全,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蓉,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10月26日,贵州大学后勤服务公司与贵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签订《保安合同》,约定由威盾公司为贵州大学提供学生宿舍安全门卫服务。2007年1月,威盾公司安排李云全到贵州大学从事宿管员工作,其工资是贵州大学将相关费用支付到威盾公司账户后再由威盾公司支付给李云全。2012年4月10日,李云全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威盾公司和贵州大学支付其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筑劳人仲字(2012)第141-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威盾公司向李云全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差额3840元;二、驳回李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威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威盾公司与李云全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威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云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差额3840元;三、威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准。威盾公司与李云全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威盾公司与贵州大学解除保安服务关系后,贵州大学提出要求李云全离开。李云全不同意,遂自行书写承诺书,承诺“因与威盾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尚未了结,故本人申请在该案审理期间留在贵州大学,为贵州大学后勤集团提供短期工作,过渡期间接受学校代发工资(工资按原威盾公司标准执行),在本案审理终结,本人立即与贵州大学终止短期工作并自行离开。此期间从2012年9月1日起学校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调动工作或打击报复。本人与贵州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贵州大学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各项义务(包括不限于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本人承诺,就该期间短期工作关系,此后不对贵州大学提起任何仲裁、诉讼、上访等。”此后,李云全一直在贵州大学处工作,工资由贵州大学发放。2014年4月28日,贵州大学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李云全的关系,李云全应于同年4月30日离开,李云全不同意,直至2014年7月25日才离开贵州大学处,贵州大学向李云全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2014年7月1日,李云全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贵州大学的劳动关系及支付二倍工资、超时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筑劳人仲字(2014)第262-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03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贵州大学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贵州大学与被告李云全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贵州大学无需承担向被告李云全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等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7月威盾公司与李云全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从2012年9月起李云全仍继续在贵州大学从事宿管工作,由贵州大学对其进行管理,工资由贵州大学发放,直至2014年7月离开贵州大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李云全与贵州大学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贵州大学提出李云全在其书写的承诺书中承诺其与贵州大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与贵州大学在对李云全实际用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符,李云全与贵州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实际形成的关系来认定,贵州大学以该项承诺主张其与李云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贵州大学是否应支付李云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系对用人单位拒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而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李云全在其书写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贵州大学承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即其实际是免除了贵州大学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李云全要求贵州大学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贵州大学不应向李云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大学与被告李云全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大学不支付被告李云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贵州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云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承诺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权要求贵州大学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任何义务;二、2012年9月,各方的诉讼正在进行,基于对李云全等人的同情,为了解决其基本的生活保障,贵州大学同意其暂留学校继续工作,李云全的无理请求是对“诚实守信”的民法基本原则和良好社会风气的极大破坏;三、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李云全承诺在先,双方无法形成劳动关系,且2014年3月、4月份,李云全与威盾公司、贵州大学的诉讼尚在进行,李云全与威盾公司的劳动关系尚在确认过程中,不可能同时与贵州大学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云全答辩称,承诺书是上诉人写好样本后让被上诉人照着抄写的,且短期服务了二年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生效。威盾公司从2012年8月就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盾公司的纠纷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筑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大学与威盾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终止于2012年8月,此后,李云全自2012年9月1日起仍继续在贵州大学从事宿管工作,由贵州大学对其进行管理,工资由贵州大学发放,直至2014年7月25日离开贵州大学。本院(2013)筑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李云全与威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结于2012年7月,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李云全与贵州大学之间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虽然贵州大学上诉主张李云全已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贵州大学之间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承诺与贵州大学对李云全实际用工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贵州大学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关于双倍工资的处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