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港滨安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港滨安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法定代表人管学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滨安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航一路136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凯,执行董事。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公司)与被告天津港滨安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蕊、马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物资供应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一年期的《仓库设施租赁合同》,约定将塘沽航一路xxx号仓库、场地等租赁给被告,前两份租赁合同年租金为600000元,第三份年租金为200000元。第一份合同的租金已于2014年1月9日全部付清。第二份与第三份合同尚欠租金58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80000元、违约金147470元;2、被告腾出塘沽航一路1361号内的仓库及附属设施等,并交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物资供应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场地的房屋产权人是天津港务管理局;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天津港实行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证明天津港务管理局实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2014年1月20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将天津港务局转制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5、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文件,证明目的同证据四;6、原告与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对涉案仓库、场地设施拥有收益权和使用权;7、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设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60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8、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设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60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9、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设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0、被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胡志凯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1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代其签订三份租赁合同;12、银行进帐单、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付原告租金200000元;13、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00元;14、2013年7月10日,招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4400元;15、2013年11月14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00元;16、工商银行进帐单、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5600元;17、邯郸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0元;18、统一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0000元;19、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860元;被告港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原告物资供应公司与被告港滨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12月31日签订《仓库设施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塘沽区航一路xxx号仓库及场地设施,场地总占地面积为11604平方米,场院面积9300平方米,五座仓库建筑面积2304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560平方米,海河油驳码头等;租赁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均为600000元;租赁期限内被告按季度支付租金,于每季度起始月(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十日前支付当季度的租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签订《仓库设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位于塘沽区航一路xxx号仓库及附属用房,占地面积864平方米(四号库和五号库);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租金,应于每季度起始月(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十日前支付当季度的租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将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金1400000元。被告港滨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4日分七笔累计给付原告租金820000元,尚欠租金580000元未付。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给付第二份合同租金220000元,尚欠380000元未付。第三份合同租金分文未付。故成讼。���查,原告当庭陈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被告并未交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已将承租的全部场地及附属设施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出租场地及附属设施之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在履行第二份合同过程中,给付租金220000元,自第二季度开始拖欠租金80000元,此部分租金应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别拖欠租金150000元,应自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10月11日起分别计算违约金;第三份合同的租金被告分文未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违约金数额146860元,经核实该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租金、支付违约金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港滨安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80000元、支付违约金146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6元,减半收取55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