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维东与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东,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维东(又名王东),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刘军,男,3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原告王维东与被告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东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刘军雇佣原告王维东搭建彩钢房,工程完结后,经双方结算,工资为6000元。被告刘军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东6000元(陆仟元),欠款人刘军,2014年6月11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刘军偿还工资款6000元。被告刘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军雇佣原告搭建彩钢房,工程完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军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王维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东6000元,陆仟元,欠款人刘军,2014年6月11日”此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一直未给付。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欠条中记载的王东系原告王维东的别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维东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军欠其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拖欠工资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维东要求被告刘军给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东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