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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XX诉郭乾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02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乾隆,男。原告XX诉被告郭乾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乾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乾隆承包了汝城县马岭采石场的碎石生产,2013年,被告郭乾隆与原告协商由其承揽部分土方挖掘和石料装卸工程,原告提供挖掘机和司机,被告提供挖掘机燃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报酬。原告承揽至2013年9月,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郭乾隆仍欠原告115000元报酬款,因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郭乾隆于2014年7月6日支付20000元后未再给付余款,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11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给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95000元。被告郭乾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为原告XX操作挖掘机的司机龙波华进行调查取证,其证言证实:郭乾隆在马岭采石场承包碎石生产。2013年4月至9月,其受XX雇请在汝城县马岭采石场操作挖掘机进行生产,工资为5500元/月,由XX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郭乾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与本院调查取证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郭乾隆承包了汝城县马岭采石场的碎石生产业务。2013年,郭乾隆与XX协商由XX承揽部分土方挖掘和石料装卸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XX出具挖掘机和操作司机,郭乾隆提供挖掘机燃油,由郭乾隆给付XX报酬30000元/月。2013年4月,XX遂雇请龙波华为挖掘机司机在马岭采石场进行土方挖掘和石料装卸。后因郭乾隆拖欠报酬,XX承揽至2013年9月后停止为郭乾隆挖掘土方及装卸石料。2013年12月27日,XX与郭乾隆进行结算,郭乾隆欠XX承揽报酬115000元,郭乾隆向XX出具欠条一张。后经XX催讨,郭乾隆于2014年7月6日经XX之父李八斤偿还XX20000元后未再给付余款,故XX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XX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郭乾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及本院调查取得证据能证实原告XX与被告郭乾隆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郭乾隆欠原告XX承揽报酬115000元,被告郭乾隆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原告XX在庭审中承认郭乾隆于2014年7月6日经原告之父给付了20000元,虽然被告未要求重新订立欠条,但原告在欠条中进行了备注,故本院对被告郭乾隆偿还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郭乾隆尚欠原告XX承揽合同报酬95000元,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抗辩的理由及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乾隆支付原告XX承揽合同报酬9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保全费970元,共2057.5元,由被告郭乾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