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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敏丹与王佳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丹,王佳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5号原告:张敏丹。被告:王佳木。原告张敏丹与被告王佳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敏丹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佳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佳木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佳木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佳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佳木曾向原告张敏丹借款,后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王佳木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佳木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佳木向原告张敏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佳木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佳木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张敏丹要求被告王佳木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约定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佳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敏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王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人民陪审员  王嫱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