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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广波与保民农场、五分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广波,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五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广波,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以下简称保民农场)。法定代表人郑瑞武,系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发,系副场长。委托代理人白海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五分场(以下简称五分场)。负责人刘志宽,系五分场场长。上诉人魏广波因与被上诉人保民农场、五分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重审初字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龙生,被上诉人保民农场委托代理人李国发、白海春及五分场负责人刘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保民农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魏广波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本案适格主体应为白城市洮北区国营保民农场。原告提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证明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介绍信,证明原告与白城市洮北区国营保民农场为同一单位,2012年7月1日,白城市洮北区国营保民农场更名为白城��洮北区保民农场,变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白城市洮北区国营保民农场因政策调整,于2012年7月1日更名为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由国有企业性质转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转制而更名过程,工商企业档案系其作为原国有企业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信息,白城市洮北区国营保民农场转制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保民农场享有和承担,包括其民事诉讼权利,故原告保民农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魏广波与被告五分场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养鱼占地协议书》无效,被告魏广波应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保民农场。2007年1月9日被告魏广波与五分场签订《养鱼占地协议书》,��分场将位于向阳砂坑处约40000㎡的废弃洼地承包给魏广波,土地用途为开挖鱼塘使用,承包期为30年,从2007年始至2036年止。现诉争土地由被告魏广波管理使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洮北区分局证明,诉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保民农场。国土资源局为土地管理机关,其对土地性质及土地权属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原告保民农场作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具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等相关权利,被告五分场作为原告保民农场下属单位,对诉争土地无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五分场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魏广波属无权处分行为,嗣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被告魏广波与被告五分场签订的《养鱼占地协议书》无效。(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被告五分场与被告魏广波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养鱼占地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广波应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返还原告保民农场。庭审中,被告魏广波提供了杨海斌、马学勇证实材料、2013年白洮园民初字114号庭审笔录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词及证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作言,以证明其为原告保民农场及被告五分场修筑砂石路投入了人力、物力,但原告保民农场及被告五分场不予认同,法庭己释明当事人评估鉴定,被告魏广波对此申请了评估鉴定,经白城市��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认为因材料及对当事人询问,被评估路段现为2006年和2007年修建,现已修为“村村通”水泥路或有其它改变,已经不具有其修建时的状态,故无法通过勘查确定工程量。因此,被告魏广波对修筑砂石路投资费用待其另行组织证据后,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广波与被告五分场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养鱼占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魏广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保民农场40000㎡的洼地(位于保民农场向阳砂坑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分场负担。原审判决后,魏广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上违法。1、上诉人与白城市洮北区国营保民农场五分场签订的《养鱼占地协议》上有五分场的公章,有当时担任五分场场长张传训的名章。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如果张传训作为分场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有效,构成合同法理论上的表见代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白城市洮北区国营保民农场总场在得知五分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曾以五分场无权签订合同为由,提出废除协议。在上诉人与总场对合同效力进行争执过程中,总场提出让上诉人再给其修两段路即承认协议有效。上诉人履行了再修两段路的义务,协议的效力得到了总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五分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重审判决否认农场对《养鱼占地协议》效力的追认,严重违背事实。4、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律事实是从2007年协议签订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013年6月19日),时间长达6年之久,总场也好,分场也好对上诉人挖土修塘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重审法院没有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三、重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偏袒受洮北区政府支持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民农场答辩称:根据白城市国土资源局洮北分局的证明、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以及洮北区土地局出具的卫星图纸可以证明土地属于保民农场管理使用范围,使用权归保民农场,承包土地没有经过白城市国土资源局采矿、采砂的许可,被告魏广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与五分场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求。被上诉人五分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五分场签订的《养鱼占地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审审理时,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7年1月9日上诉人魏广波与被上诉人五分场之间签订的《养鱼占地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协议中约定的40000㎡的废弃洼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保民农场为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被上诉人五分场作为被上诉人保民农场的下属单位,对该土地无处分权,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但《养鱼占地协议书》盖有五分场印章及五分场场长张传训的名章,魏广波有理由相信五分场有权处分该废弃地,是善意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该地���直由魏广波占有使用至今,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今。虽然被上诉人保民农场主张曾在2007年8月14日向魏广波下发通知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是上诉人称未接到该通知,并且根据一审及重审中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魏广波提供的四张交款票据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保民农场向魏广波发出通知后,并未采取相关措施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采取法律措施向仲裁机构或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而是继续放任魏广波经营,视为被上诉人保民农场对该协议的默认。而至201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保民农场才再次向魏广波下达通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上诉人返还非法占用土地。但是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魏广波基于对五分场有权处分该土地的信任而与其签订了《养鱼占地协议书》,并且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鉴于乙方(魏广波)在保民农场的修路工程中做出的突出贡献,甲方(五分场)承诺用乙方(魏广波)在修路过程中的成本投入(设备、材料、人工、管理等投入)作为乙方(魏广波)30年使用该土地的全额,额外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该合同系有偿合同,上诉人魏广波已经实际履行了修路的先合同义务,有被上诉人保民农场原书记杨海斌的书面证言及被上诉人五分场原场长张传训出庭作证证实。而保民农场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5年之后要求单方面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了公平原则,侵害了上诉人基于信任期待而产生的利益及投入。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重审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