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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男,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0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被告带着女儿回了娘家一去而不返,原告多次去叫,被告不予理睬,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张某甲。2、村委证明一份及证人宋某某、张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26日在西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被告带着女儿张某甲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上港路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二人长期分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甲由被告许某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200元,直至张某甲十八周岁。原告张某某对婚生子女张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许某有协助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出于对女儿张某甲的关爱愿意给付被告许某子女抚养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许某抚养,张某甲当年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许某80000元。三、原告张某某探望女儿张某甲时,被告许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红审 判 员  王 惠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