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树飞、高俊平、任孬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树飞,高俊平,任孬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85号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军。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飞,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俊平,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树飞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孬包,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刘树飞、高俊平、任孬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刘树飞、被告高俊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孬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树飞因购买车辆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2%,被告高俊平、任孬包为其担保,现在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82907元,原告向被告讨要,几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29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飞、高俊平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双方不存在真实意义上的借款关系,事实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入户到原告名下,由被告刘树飞实际经营,原告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活动,但公司按期收回其投资款及其利息,原告按照借款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具有真实性;2、购车后从目前被告所有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共还款11笔,共计194509元。如果说是借款关系的,被告所还款项抵消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原告起诉被告高俊平和任孬包,法院依法判决应当���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8290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系被告高俊平和任孬包,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2、还款明细表二张,证明还款经过。3、一张借据,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树飞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证明被告还的22000元系还该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刘树飞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据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是原告以公司名义购买车辆所付出的投资款。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为是还这张借据的借款。被告刘树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向原告还款的票据及程志刚所写的证明,证��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94509元。原告对被告刘树飞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2010年4月23日两张单据,一张是购置税和车船税,37440元,另一张是贷款费和管理费,124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购买车辆交的税款、管理费和贷款费(是公司给银行走的分期的费用),这两张票据与本案借款无关。2012年4月23日1100元是还的利息,原告已经扣除。2010年6月18日管理费3841元,与本案借款无关。2010年6月18日还车款22000元,这是被告另外借原告的20000元本金利息的还款。这个情况我方有证据举证。2010年7月26日还款73元,我方已经扣除。2012年9月15日收据10000元系被告购买豫HB99**车辆保险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10月24日,1763元系管理费,2012年10月24日的298元系管理费,与本案无关。最后一份证明,是不是程志刚所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将车辆卖给程志刚后,程志刚确系分期��了8万元,在明细表有记载。被告高俊平未举证。被告任孬包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借据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树飞作为借款人给原告永昌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我购买新大威牌汽车,资金不足,借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息1.2%。车号为豫HB99**,豫HS5**挂,豫HB99**,豫HS5**挂。担保人任孬包、高俊平。证据2,系公司书写的还款明细,从该明细上载明,被告在豫HB99**/HS550挂车上还款为:2010年11月12日,欠公司99000元,2011年12月18日归还1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8日,本金99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5919.2元,剩余本金为89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还款3万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本金89000元产生的利息为2314元,剩余本金为59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还款2万元,截止2012年3月9日,本金59000元产生��利息为401元,剩余本金为39000元;2012年4月24日还款2万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本金39000元产生的利息为717.6元,剩余本金19000元,另2011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名义上的赔款3870元,综上,按照原告所列明细及计算步骤,被告在豫HB99**/HS550挂车上还欠原告本金为15130元,利息为19351.8元。被告在豫HB99**/HS593挂车上剩余本金95466元,利息同在豫HB99**/HS550挂车的计算起始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利息计48115元。以上共计178062.8元。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树飞作为借款人给原告永昌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我购买新大威牌汽车,资金不足,借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利息为月息1.2%。车号为豫HB99**,豫HS5**挂,豫HB99**,豫HS5**挂。担保人高俊平。被告刘树飞所举证据:1、2010年4月23日两张单据,一张是��置税和车船税,另一张是贷款费和管理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4月23日1100元是还的利息,在计算被告还款时,本院已经予以扣除。2010年6月18日管理费3841元,不能证明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6月18日还车款2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亦举证,被告刘树飞及其妻子高俊平在2010年3月29日借到原告2万元,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该22000元不应作为本案中20万元的还款。2010年7月26日还款73元,本院在计算时已经扣除,2012年9月15日收据10000元,并未表明系归还20万元的借款的还款,且收到人系江海军,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10月24日,1763元系管理费,2012年10月24日的298元系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程志刚书写的证明,原告予以认可,称在豫HB99**/HS550挂车的还款明细中已经列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树飞作为借款人给原告永昌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我购买新大威牌汽车,资金不足,借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息1.2%。车号为豫HB99**,豫HS5**挂,豫HB99**,豫HS5**挂。担保人任孬包、高俊平。被告在豫HB99**/HS550挂车上还款为:2010年11月12日,欠公司99000元,2011年12月18日归还1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8日,本金99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5919.2元,剩余本金为89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还款3万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本金89000元产生的利息为2314元,剩余本金为59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还款2万元,截止2012年3月9日,本金59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01元,剩余本金为39000元;2012年4月24日还款2万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本金39000元产生的利息为717.6元,剩余本金19000元,另2011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名义���的赔款3870元,综上,按照原告所列明细及计算步骤,被告在豫HB99**/HS550挂车上还欠原告本金为15130元,利息为19351.8元。被告在豫HB99**/HS593挂车上剩余本金95466元,利息同在豫HB99**/HS550挂车的计算起始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利息计48115元。以上共计178062.8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树飞为购买车号为豫HB99**,豫HS5**挂,豫HB99**,豫HS5**挂两辆车,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永昌公司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经原、被告所举相关证据,现被告仍欠公司款项178062.8元,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高俊平、任孬包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78062.8元;二、被告高俊平、任孬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58元,由被告刘树飞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