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正友,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合,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正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余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7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农历7月21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脾气古怪,常为琐事骂原告,不准原告与其他男、女朋友交往,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不仅不改这些坏脾气,反而在与原告争吵时主动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长期性格不合,并已分居近两年之久互不往来,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性格不合不属实,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正常,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后感情都很好,如果感情不好就不会生育两个子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0月经余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生活,后于2001年7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中学读书),2006年农历7月21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学读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状况证明;3.对冯某甲、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婚时嫁妆清单,被告提交的: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陈某甲作的调查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对刘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对程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责任和义务及时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在法庭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