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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祥丽与黎思静、张涛、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丽,黎思静,张涛,李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沈祥丽,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思静,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张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李红梅,女,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原告沈祥丽与被告黎思静、张涛、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思静、张涛、李红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祥丽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打瓜籽价款为35570元;草籽价款为31052元;油菜籽价款为2268元。2013年秋季被告黎思静支付打瓜籽价款20000元,被告张涛支付打瓜籽价款5000元,尚欠打瓜籽价款10570元未付。草籽和油菜籽的货款从购买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黎思静、张涛、李红梅给付货款43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思静、张涛、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29日三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打瓜籽价款为35570元;草籽价款为29216元;油菜籽价款为2268元。2013年秋季被告黎思静支付打瓜籽价款20000元,被告张涛支付打瓜籽价款5000元,尚欠打瓜籽价款1057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对所欠打瓜籽价款10570元、草籽价款29216元和油菜籽价款226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沈祥丽提供欠条、塔城市义隆称重公正计量站的称重计量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黎思静、张涛、李红梅欠原告沈祥丽货款420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沈祥丽给付。因原告沈祥丽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称重计量单票据中净重2040公斤的单据,没有三被告的签名,故对该票据中的183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思静、张涛、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祥丽给付货款42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元、邮寄费70元,共计519元,由被告黎思静、张涛、李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