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告韩秀文与尚庆华、尚帅、姚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文,尚庆华,姚甲成,尚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韩秀文,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尚庆华,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甲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尚帅,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秀文诉被告尚庆华、尚帅、姚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文,被告尚庆华、尚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文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庆华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35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底还清。被告姚甲成、尚帅作为被告尚庆华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偿还借款本金44350元,利息5654元(44350元×15‰×8.5月=5654元)本息合计5000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庆华、尚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辩称无能力立即偿还。被告姚甲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庆华在原告韩秀文处处借款人民币43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当年11月底还清,由被告尚帅、姚甲成作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庆华、尚帅没有异议。被告被告姚甲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异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尚庆华、尚帅、姚甲成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庆华在原告韩秀文处处借款人民币43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当年11月底还清,由被告尚帅、姚甲成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庆华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庆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帅、姚甲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尚庆华、尚帅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都无异议,但以无现钱为由拒绝立即给付借款。被告姚甲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庆华、尚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姚甲成在接到起诉状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秀文与被告尚庆华、尚帅、姚甲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尚庆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庆华未偿还该笔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尚帅、姚甲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庆华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4元,被告尚帅、姚甲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庆华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韩秀文借款人民币本金44350元、利息5654元(44350元×15‰×8.5月=5654元,利息计算期间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本息合计50004元。被告尚帅、姚甲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