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映军与杨映东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父亲杨某丙在临洮县中铺镇街道(中铺初中对面)建有七间土建房。1997年,在父亲杨某丙主持下,将该房屋向原、被告平均分割。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要擅自全部拆除重建,原告阻挡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答应向原告补偿2万元,由被告拆除重建。但在被告建成后,拒不履行协议,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万元。请求被告杨某乙将翻建的二层楼房的一半分给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房屋总造价的1/3即12.3万元。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在父亲杨某丙名下。1997年,父亲杨某丙主持分家时并未分割该房产。长期以来,该房产由父母占用。原告从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父、母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由被告对房屋拆除,出资重建,产权属被告所有,同意向原告给付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7年,被告参军,原告与父亲杨某丙在中铺镇街道中铺初中对面临街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七间(含门道),该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某丙名下。1997年,由杨某丙主持,杨某丁、杨某戊参加,原、被告分家,将临街房屋向原、被告均分,没有分家协议。长期以来,该房屋由杨某丙与被告实际使用。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准备拆除重建时,被原告阻挡,被告央请负责施工的龚某某调解,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万元,由被告拆除重建。在被告建成后,原告通过龚某某多次向被告素要2万元,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杨某乙将翻建的二层楼房的一半划归其所有,愿意向被告支付房屋总造价的1/3即12.3万元。被告杨某乙表示愿意给原告杨某甲付20000元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杨某丙、李某某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杨某丙的临集建(1993)字第00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李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案件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家后,对原有位于中铺镇街道中铺初中对面临街土木结构房屋七间(含门道)享有均等共有权。2012年被告在重建时,通过中间人调解,原告对属于自己的权利,以2万元价格让与被告,对财产所有权已做处分。被告在原有土地上投资建房,新建房屋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愿向被告支付12.3万元,分割一半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违反约定,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可由原告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多军审 判 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石守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