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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淋、许建英与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淋,许建英,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徐淋。原告许建英。委托代理人柳向魁(受徐淋、许建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苏皖(受徐淋、许建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丽新路56号。法定代表人叶焙元,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受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淋、许建英与被告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淋、许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王苏皖,被告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淋、许建英诉称:徐勇清自2014年年初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4日徐勇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确认徐勇清与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徐勇清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4日6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去上班。徐勇清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建英系徐勇清之妻,原告徐淋系双方之子。徐勇清(1957年3月2日生)曾与无锡银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初,徐勇清经华国忠介绍至被告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4日6时20分,徐勇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勇清负次要责任。徐淋、许建英于2014年10月24日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锡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递交有初步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诉讼中,徐淋、许建英提供户名为徐勇清的江苏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2月25日打入工资1377元;3月25日打入工资2489元;4月25日打入工资3501.7元;5月23日打入工资3010元;6月25日打入工资2177元;7月25日打入工资3267元。根据徐淋、许建英申请,本院至江苏银行无锡大浮支行对该账户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工资发放单位系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认为打入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而非工资,“工资”系银行填写,但对每月报酬的组成及计算依据未予举证。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提交出庭证人华国忠证言。华国忠到庭陈述,2013年年底其与徐勇清在芦庄菜场附近相遇,徐勇清说他现在在家,要退休了,有无工作可以介绍,想找点事情干干,其就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的老总,问被告公司老总有无什么活可以介绍给徐勇清干干,老总说等到年后再说。之后2014年2月份其领着徐勇清去被告公司,公司老总问了徐勇清的家庭情况等,同时向徐勇清提出要签订合同,徐勇清说其不需要签订合同,因为签订合同需要交纳社保,其已经交纳社保满了年限,不交社保还可以多拿点钱。他只是家里太闲了,想有事情就做做,说他喜欢自由,签订合同就觉得不自由,至于工资情况、工作内容等,因其当时接电话去了,所以不清楚。等到其进来的时候,老总已经准备带着徐勇清去工地了解情况了。徐淋、许建英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了证人介绍徐勇清与公司的老总就有关劳动合同细节问题进行了交流,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对老总要求与徐勇清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交纳社保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锡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死亡证、户口本、社居委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庭证人证言、江苏银行卡对账单、银行查询记录、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关系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勇清的银行卡对账单和法院在银行的调查结果可以证明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为徐勇清支付报酬的事实。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主张该报酬系劳务费,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对每月报酬的组成及计算依据未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徐勇清虽未与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徐勇清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徐勇清从事的是由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也证明了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徐勇清定期支付报酬的事实,徐淋、许建英关于徐勇清与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7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徐勇清与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7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中震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李家先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