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专科文化,无业,住南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53分,被害人刘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4mg/100ml)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粤******,下称乙车,该车核载2人,实载3人、经检验该车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行驶至G9411莞佛高速公路东行4KM+800M路段时,因乙车左前轮胎无气将车停于路面中间绿化带从左往右数第一条机动车道上,刘某某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在乙车后方不足30米处放置警告标志。当刘某某放置警告标志后在第一条机动车车道上往乙车停车位置步行时,遇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粤******,下称甲车)跟随前面一机动车沿左数第一车道驶至,当叶某某驾驶车辆驶近刘某某及其放置的警告标志位置时,其跟随的前车往右变道驶离,叶某某临近发现正在行走的刘某某,刹车不及,在此过程中,甲车的车头与刘某某及乙车车尾碰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叶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叶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曾某某、罗某某、吕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叶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法医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收据、收条、谅解书、求情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叶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已认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玲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