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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代长琴与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琴,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代长琴,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安梅华,女,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郑洪军,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法定代表人董喜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代长琴诉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琴的委托代理人安梅华、郑洪军,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江、彭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琴诉称,工亡职工安贵明于2011年9月7日被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招用,系高美清洁公司派遣到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公园)的保洁员。2012年1月7日安贵明在新天地购物公园晕倒,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18日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胜诉。由于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是安贵明的用人单位,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安贵明与二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支付安贵明工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000.00元,丧葬补助金20,736.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0,4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合计569,336.5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所有侵权责任或受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第二,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与安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代长琴的丈夫安贵明经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招聘,在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安贵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安贵明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月7日安贵明在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安贵明死亡应视同为工亡”,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与代长琴、安梅华、安云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乙方经济救助金60,000.00元。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安贵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工亡,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安贵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安贵明缴纳工伤保险,故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安贵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对于该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将保洁业务外包,该合同不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合同,理由:其一,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是针对“工作成果”而非“劳动力的使用”支付对价,每月保洁服务费的支付是针对各区域保洁业务的完成,而非按人数支付保洁服务费。其二,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有派驻现场主管人员,根据合同约定“主管人员负责具体安排及全面督导日常清洁综合服务工作”,可见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对保洁人员不直接管理,保洁服务中具体人员及工作内容安排均由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责,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自有的设备、材料及人员完成保洁服务;其三,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对保洁员进行业务培训、为保洁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加班费等,而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不负责这些事项,从中亦可见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不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综上,对于原告按照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对于安贵明的工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长春急救中心票据1,000.80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3,794.19元,现原告主张2,000.00元,对此予以保护;2、丧葬补助金按照长春地区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保护六个月即20,736.5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00元的20倍计算为436,200.00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告就有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方面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保护该项赔偿,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以上赔偿合计人民币458,93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安贵明工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长琴医疗费2,000.00元、丧葬补助金20,736.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8,936.50元。二、驳回原告代长琴要求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