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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以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4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刑一庭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以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以达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以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以达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标,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张某标提供的线索,在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叠石龙老围肚村将陈以达抓获,并从陈以达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1.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1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达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1.24克、氯胺酮1.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以达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以达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标,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张某标提供的线索,在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叠石龙老围肚村将陈以达抓获,并从陈以达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1.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1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以达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叠石龙老围肚村抓获被告人陈以达。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以达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一批。5、照片指认与签供,被告人陈以达对公安机关在其处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指认与签供。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304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以达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1.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1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以达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8、通话记录,被告人陈以达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张某标使用的手机号码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方位情况。10、吸毒人员张某标的证言,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人陈以达(“阿水”)购买毒品冰毒,大约有20次左右,每次购买50元至100元的量,要购买毒品时就打电话给陈以达,去陈以达家附近通过现金交易。11、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张某标辨认出被告人陈以达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阿水”。12、被告人陈以达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达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4克、氯胺酮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以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以达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以达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以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以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