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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朱宁云、李怀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宁云,李怀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伟,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朱宁云,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怀玉,男,1951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宁云、李怀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伟、被告朱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朱宁云于2011年1月26日以其名下房产抵押,李怀玉工资担保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月息1.92分,约期一年。朱宁云结息到2011年7月25日,其后未再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按月息1.92分、逾期罚息上浮100%计算,截止2015年3月2日朱宁云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合同违约金共计83262元。故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宁云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借期内月息1.92分,逾期罚息3.84分);2、要求对被告朱宁云名下位于西丰镇XX街XX委X-X-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3、要求被告李怀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宁云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用房产抵押,李怀玉作担保。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借款时被告没有看协议,只知道利息是1分9厘多,且已经还了半年的利息,不应该有这么多利息和违约金。希望按照国家不超过银行四倍贷款利率的标准结算利息。被告李怀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宁云、被告李怀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宁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1.9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李怀玉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另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分别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债务人已无力偿还债务,用以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遭到不可抗力的破坏已无法变现或变现后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担保人负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宁云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宁云以位于西丰镇XX街XX委(顺城路XXX号)X-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由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2011年1月28日,西丰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西他字第XXXX号),确认原告对前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朱宁云发放借款30000元,原告以该日为起息日。嗣后,被告朱宁云结息至2011年7月25日,其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他项权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已证明被告朱宁云向原告借款并以位于西丰镇XX街XX委X-X-X号的自有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字第XXX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李怀玉提供保证担保之事实,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关于朱宁云提出约定利率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实为基于借贷本金所产生的逾期收益,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被告朱宁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怀玉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一般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担保人李怀玉负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4年1月25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对朱宁云、李怀玉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怀玉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李怀玉就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宁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1、借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6日起以月固定利率1.92%计算标准计至2012年1月25日止;2、逾期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宁云位于西丰县西丰镇西丰镇XX街XX委(顺城路XXX号)X-X-X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朱宁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