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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2015刑初5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户籍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于2014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丰某(另案处理)共同饮酒后,由丰政民驾驶粤R×××××小汽车搭乘王某到本市天河区翠湖山庄9号楼负一层出口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1辆,并违规占道停车在车内睡觉。交警赶至现场处理时,王某因不满交警李某拍照记录,趁李某俯身进车拍照时,多次踢打李某,并将李某拉出车外,后继续殴打李某,致李某眼镜掉落地上,遗失执法记录仪1台。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丰某(另案处理)共同饮酒后,乘坐由丰政民驾驶粤R×××××小型轿车至本市天河区翠湖山庄9号楼负一层出口处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1辆,后二人违规占道停车并在车内睡觉。后交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处警,王某因不满交警李某拍照记录,趁李某俯身进车拍照时,多次踢打李某,阻碍执法,后将其拉出车外再次踢打,致李某眼镜掉落地上,遗失执法记录仪1台。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李某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人民警察证,现场照片、眼镜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