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蒋晓飞、胡夕富、吕晓英与孙翠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晓飞,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晓飞,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夕富,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晓英,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翠平,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蒋晓飞、胡夕富、吕晓英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无民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晓飞一审中诉称:孙翠平、胡夕富、吕晓英原合伙经营无为县襄安聪聪幼儿园(以下简称聪聪幼儿园),2013年2月17日,孙翠平、胡夕富、吕晓英经过会议讨论后,决定将该幼儿园转让给蒋晓飞,同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并经过公证。孙翠平、胡夕富、吕晓英将幼儿园转让并交付蒋晓飞经营后,蒋晓飞对幼儿园进行了重新装修,并投资新建厕所,交付了租赁房屋租金等费用。后胡夕富、吕晓英见幼儿园经营状况良好,开始反悔并强行霸占幼儿园,导致蒋晓飞无法正常经营并离开。蒋晓飞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蒋晓飞与孙翠平、胡夕富、吕晓英间关于聪聪幼儿园的转让协议有效,依法确认聪聪幼儿园及其资产(聪聪幼儿园物品转让清单)归蒋晓飞所有。胡夕富、吕晓英一审中辩称:聪聪幼儿园本是胡夕富、吕晓英夫妇从他人手中转让过来经营的,孙翠平是胡夕富夫妇聘请的园长,其并不是合伙人,无权对外签订转让协议,孙翠平事实上也是在不知道胡夕富夫妇对转让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有关协议的。蒋晓飞仅是他人介绍来幼儿园上班的人,还挪用了上班期间所经手的学费,胡夕富、吕晓英并没有将幼儿园转让给其经营,因此,蒋晓飞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孙翠平一审中辩称:聪聪幼儿园是胡夕富夫妇的,我与胡夕富夫妇并不是真实的合伙人,只是被他们聘请来当园长的。我与蒋晓飞所签订的转让聪聪幼儿园的协议无效,因为当时我已经不在幼儿园上班了,误以为胡夕富夫妇与蒋晓飞谈好了,才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我也没有拿到任何转让款。一审法院查明:聪聪幼儿园原系张旭霞于2010年投资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并取得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陈万福任校长。2011年8月17日,张旭霞与丁有兵签订协议,将聪聪幼儿园作价转让给丁有兵,并办理了合同公证,同年10月15日,丁有兵又与胡夕富签订协议,将聪聪幼儿园转让给胡夕富经营。2012年9月11日,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平均份额拥有聪聪幼儿园的全部股份所有权,三人共同均等投资,三人均等收益,并约定推选孙翠平任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幼儿园内部事务,由三股东协商,法定代表人根据三股东协商的结果对外行使法人权利。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对上述合伙协议书出具了见证书。2012年11月21日,无为县教育局将聪聪幼儿园的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孙翠平,同年11月22日,无为县民政局为聪聪幼儿园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3年2月17日,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在“关于聪聪幼儿园转让的会议记录”上签字,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幼儿园转让给更具有实力的投资方经营,并将受让人选确定为蒋晓飞。2013年3月26日,孙翠平与蒋晓飞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孙翠平,下同)将襄安聪聪幼儿园转让给乙方(蒋晓飞,下同),本协议签字之日前该幼儿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字之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二、由于该幼儿园场地是承租他人的,现甲、乙双方与场地出租人达成协议,将承租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本协议签字之前的房租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字之后的房租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将襄安聪聪幼儿园自有资产(详见聪聪幼儿园物品转让清单)作价壹拾叁万捌仟玖佰贰拾元(¥138920.00)转让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一次性付清。五、甲乙双方决定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将幼儿园移交给乙方,幼儿园的一切相关权利义务由乙方承受,与甲方无关。”协议还约定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孙翠平、蒋晓飞分别在上述协议书及聪聪幼儿园物品转让清单上签字,双方还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外,2013年3月18日,聪聪幼儿园即以单位名义提出将法定代表人孙翠平变更为蒋晓飞的申请,同年3月27日,无为县襄安中心学校批准同意变更,此后,蒋晓飞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幼儿园相关变更手续过程中,因与胡夕富、吕晓英产生争议导致至今未能变更。另查明,孙翠平于2013年春节后的新学期开始即离开聪聪幼儿园到其他幼儿园任教。蒋晓飞自2013年2月就开始在聪聪幼儿园工作,期间,聪聪幼儿园的相关支出费用均由其经手支付,包托幼儿园的装饰装修、人员工资、日常用品、课本教材、学生保险、房租等费用,2013年春节开学后的该幼儿园大部分学费也由蒋晓飞收取。蒋晓飞在聪聪幼儿园工作期间,胡夕富、吕晓英也同时在幼儿园上班,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蒋晓飞于2013年4月离开聪聪幼儿园,此后该幼儿园由胡夕富、吕晓英夫妇实际管理经营至今。2013年6月,蒋晓飞以排除妨碍为由对胡夕富等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被依法中止,同年8月,蒋晓飞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聪聪幼儿园是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民办学校,其性质属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该幼儿园自2012年9月起,其实际投资举办人为胡夕富、吕晓英和孙翠平,并由孙翠平对外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该事实有上述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以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举办者及法定代表变更登记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关于聪聪幼儿园属胡夕富夫妇所有,孙翠平仅是胡夕富夫妇聘任的园长而并非真实合伙人的辩解主张,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在合伙举办聪聪幼儿园期间,因经营不善,三人已于2013年2月17日经协商一致,决定将聪聪幼儿园转让给蒋晓飞经营,并形成书面会议记录,此后孙翠平虽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3月26日和蒋晓飞签订有关转让聪聪幼儿园的协议书,但孙翠平作为该幼儿园的合伙举办人之一且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其行为依法应视为代表全体合伙举办人的履职行为。该转让协议书业经公证,当事人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胡夕富、吕晓英具有法律约束力,蒋晓飞诉请确认该转让协议有效,予以支持。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以孙翠平并非聪聪幼儿园的真实合伙人,无权签订转让幼儿园的协议,且胡夕富、吕晓英对转让幼儿园事宜根本不知情为由,主张孙翠平与蒋晓飞所签订的有关将聪聪幼儿园转让给蒋晓飞的协议书无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蒋晓飞诉请确认聪聪幼儿园及其资产(即聪聪幼儿园物品转让清单载明物品)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当事人间协议转让聪聪幼儿园这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范畴。本案当事人间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后,将产生聪聪幼儿园举办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即由受让人取代原举办人成为该幼儿园的举办人,并以一定的方式控制和管理该幼儿园,并非单纯的幼儿园自有资产的转让,聪聪幼儿园对外作为独立的法人并无变动。因此,聪聪幼儿园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其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权和财产权,该幼儿园自有财产应属该单位所有,而非举办者个人所有,蒋晓飞诉请确认聪聪幼儿园及其资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蒋晓飞和孙翠平于2013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蒋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承担。蒋晓飞上诉称:2013年2月17日,其与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协商一致,将聪聪幼儿园转让给蒋晓飞经营,协议履行后蒋晓飞已于2013年2月开学后经营管理聪聪幼儿园,后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见聪聪幼儿园经营状况好转,将幼儿园占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转让协议有效,蒋晓飞为聪聪幼儿园举办人,而聪聪幼儿园属于民办幼儿园,并非社会力量办学,其作为独立法人也有归属,故蒋晓飞诉请聪聪幼儿园及其资产归蒋晓飞所有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确认聪聪幼儿园及其资产归蒋晓飞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承担。胡夕富、吕晓英、孙翠平答辩称:应驳回上诉。胡夕富、吕晓英上诉称:1、所谓的会议记录是胡夕富、吕晓英在蒋晓飞的欺骗下订立的,胡夕富、吕晓英对此毫不知情;2、孙翠平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法律效力;3、“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蒋晓飞的诉讼请求。蒋晓飞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3月26日蒋晓飞与孙翠平签订的关于聪聪幼儿园转让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胡夕富、吕晓英上诉称,所谓会议记录即“关于聪聪幼儿园转让的会议记录”是胡夕富、吕晓英在蒋晓飞的欺骗下订立的,胡夕富、吕晓英对此毫不知情,此理由缺乏证据证实。蒋晓飞诉请确认聪聪幼儿园归其个人所有,此请求于法无据。2013年3月26日蒋晓飞与孙翠平签订的关于聪聪幼儿园转让的协议书究其实质并非买卖合同,该协议书关于聪聪幼儿园资产转让内容的真实意思应为胡夕富、吕晓英和孙翠平向蒋晓飞转让三人对聪聪幼儿园的所谓全部股份所有权后作为原举办者退出,蒋晓飞支付相应对价后,成为该幼儿园新进的举办者,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蒋晓飞诉请确认聪聪幼儿园的资产归其个人所有,于法无据。综上,蒋晓飞、胡夕富、吕晓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晓飞负担40元,由上诉人胡夕富、吕晓英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谭宁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