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国坚与邓艳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坚,邓艳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88号原告:陈国坚,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罗霭鸾,住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06号605房被告:邓艳平,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国坚诉被告邓艳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霭鸾,被告邓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厨房和厕所水多次渗漏到原告房顶的天花板、房间墙面及客厅的天花,最近一次渗漏至今已长达数月,导致原告的天��板积水、霉烂,空调、照明短路,墙面发霉、长毛、起泡、爆裂、脱皮等现象,原告的租客在炎热的环境下开不了空调,从楼上漏下来的臭水更严重影响租户的身体健康及正常生火,为此租户已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起的租金。经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并未采取有效的止漏措施,原告曾找到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大厦业主委员会和居委会求助,但均为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彻底根治广州市海珠中路206号705房厨房及厕所的渗漏,迅速修复到不渗漏。2、判令被告负责拆除由于漏水导致广州市海珠中路206号605房霉烂的房顶、天花板及线条。铲除损坏的墙面批挡及客厅爆裂、脱皮的天花,重新恢复原状。或者支付修复费和空调机损坏的维修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605房租住人因漏水而��交的8月、9月两个月房租)。被告辩称:被告是海珠中路206号705房的业主,根据楼下605房的租户反映,发生漏水情况的日期是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31日、6月6日、6月17日,是由于705房的承租人将排污管道的渠口垃圾堵塞所致,被告得知情况后立即督促承租人疏通,此后一段时间并未发生渗漏。后来据605房的租户称于2014年8月16日、9月8日、9月9日、9月23日又漏水,被告立即采取更换排污管等措施,并在2014年9月28日重新更换了全屋的水管,此后没有再发生渗漏现象。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的空调损坏事实,被告没有自行维修也没有联系被告要求协商维修。而被告的厕所从来没有发生渗漏。对于605房天花板脱落、墙面爆裂及空调机损坏的问题,被告均愿意负责维修,但被告从未发生拖延、推诿的行为。至于原告的要求赔偿7000元的问题,房屋漏水并没有造成605承租人的经济���失及搬迁,故原告应当向承租人追讨租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06号605房(建筑面积67.38平方米)的产权人,被告为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06号705房(建筑面积62.18平方米)的产权人。上述两房屋(性质均为住宅)是上下相邻的房屋。杏花巷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关于海珠中路206号605房反映海珠中路206号705房排水渠渗漏的处理情况》,内容为:2014年9月1日,海珠中路206号605房陈国坚向居委会反映,其楼上705房住户家中厨厕排污水渠漏水,导致其家房间的天花板顶及墙体严重潮湿发霉,曾与大厦物管处反映,联系705房业主说明情况,对方仍不采取维修措施,希望居委会协助处理。随后,本社区居委会已立即致电海珠中路206号705房业主邓艳平,该电话由陈国坚提供,但一直无人接听,居委会找到邓艳平的另一个电话号码,致电后发现对方是男性,对方没有说明姓名和身份,居委会向对方说明事由并表示想联系邓艳平,对方听到后态度不配合,挂断电话,之后多次拨打,均不肯接听,无法再联系。根据人民调解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接受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2014年9月24日,海珠中路206号605房的承租人马勇军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记载605房的渗漏日期、情况,及表示其暂停缴纳2014年8月、9月的租金,促使605业主尽快解决漏水问题,另无论漏水问题是否修复,均主张605业主每月减收一半租金(1750元)等。庭审中,被告提供其《港澳通行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28日至9月4日期间到了香港旅游,故无法接听杏花巷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来电。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对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06号605房的漏水情况及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仲某公司派员于2014年12月4日到上述605、705房进行检查、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某鉴字(2015)第0225号],载明:主要检查情况:605房出现的损坏为:东南房天花吊顶木板接缝处的渗漏发黄痕迹;东南房天花吊顶石膏角线与吊顶、墙体交接处的发霉、发黄现象。鉴定结论:1、房屋损坏情况……2、渗漏的原因:605房东南房的渗漏原因为705房厨房用水不当所致。3、处理意见:对渗漏、发霉的吊顶拆除重新装修处理;对其余的渗漏损坏按原状修复处理;对705房厨房地面重做防水层处理。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不同意在705房进行储水实验。使鉴定报告不完全,705房的洗手间亦存在渗漏问题,但报告未提及。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原告向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06号605房与705房是上下相邻的房屋,原告是605房的产权人,被告是705房的产权人。本案由于上述相邻双方就相邻房屋的使用产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原告诉请是因被告的房屋及其行为致使其房屋受损,从而产生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查明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的房屋或其行���有关。对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仲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根据仲某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涉讼605房东南房的渗漏原因为705房厨房用水不当所致,对此被告负有责任,其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修复好该渗水的天花板吊顶等部位,此外,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为对705房厨房重新做防水层处理,故原告要求对上述705房的厨房进行维修使其不再渗漏水到上述605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修缮费用应由责任方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问题,因被告705房的原因造成原告605房存在渗漏问题,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605房的租户意见反映,其要求原告减半收取2014年8、9月的租金,可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综合考虑上述鉴定意见及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艳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06号605房的东南房天花吊顶木板接缝处、天花吊顶石膏角线与吊顶、墙体交接处因渗漏而受损的部位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邓艳平承担。二、被告邓艳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06号705房的厨房地面重新做防水层处理。所需费用由被告邓艳平承担。三、被告邓艳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国坚支付鉴定费6000元及赔偿原告陈国坚的经济损失3500元。四、驳回原告陈国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