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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佧色伊服饰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1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鲁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佧色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联邦快递广州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佧色伊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佧色伊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佧色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广州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39720851。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第4条: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第5条: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乙方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代替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7条:甲方为托运人的,即使甲方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时指示其他人付款,乙方未收到付款的,甲方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乙方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甲方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2014年1-6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日本、美国。航空快递至日本的航空货运单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第三方付款(即要求第三方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另,航空货运单正面注明:“使用本空运提单即构成贵方对本空运提单背面合同条款的同意。”航空货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约定:“即使贵公司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发生的附加费用,及所有关税,海关所估算之税额,包括有关本公司之同额预付款费用在内的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款、政府之罚款、税赋及本公司之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由于第三方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及《契约条款》,多次要求被告按4份运费账单(账单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支付运输费、附加费97646.79元。但被告以正在与第三方联系、正在催第三方付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费、附加费97646.7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97646.7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3661元),暂共计101307.79;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联邦快递广州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旨在证明1、原被告存在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对339720851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航空货运单样本(中文)、契约条款,旨在证明寄件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寄件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证据3、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收费分区索引,旨在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证据4、帐目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共欠款原告快递运费97646.79元,被告的欠款由4个账单构成;证据5、账单1及明细(编号为INVI400357572,账单日期2014年5月27日,该账单对应43份航空货运单),旨在证明:1、账单日期2014年5月27日,编号为INVI400357572的账单1金额为85635.64元(已付17,还欠85618.64)。2、账单1的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6月26日。3、账单1是相对应的43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为:85635.64元(还欠85618.64元);证据6、账单2及明细(编号为INVI400399043,账单日期2014年6月10日,该账单相对应航空货运单是804582766059),旨在证明:1、账单日期2014年6月10日、编号为INVI400399043的账单2金额为5704.71元。2、账单2的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7月10日。3、账单2费用为5704.71元;证据7、账单3及明细(编号为INVI400419940,账单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该账单对应2份航空货运单:①803498649590、②804582787995),旨在证明:1、账单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编号为INVI400419940的账单3的金额为2636.65元。2、账单3的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7月17日。3、账单3是相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①航空货运单803498649590的费用为2412.69元;②账单3的费用为223.96元;证据8、账单4及明细(编号为INVI400441150,账单日期2014年6月24日,该账单相对应航空货运单是804582788009),旨在证明:1、账单日期2014年6月24日、编号为INVI400441150的账单4金额为3686.79元。2、账单4的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7月24日。3、账单4费用为3686.79元;证据9、账单发送记录,旨在证明:1、原告已将本案4个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被告已收到原告发的账单。2、被告未根据协议在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表明被告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包括对欠款金额97646.79元、寄件情况无异议);证据10、EMS快递单、妥投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对其账单内容、寄件情况等无异议。被告佧色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10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构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2014年1-6月,原告已依约将被告委托空运的四批涉案货物运至了目的地,垫付了涉案货物之运费及附加费,并通过电子邮件和EMS邮政特快专递给被告送达了涉案账单,被告未提任何异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航空运费及附加费97646.79元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由于涉案《结算协议书》第4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而涉案的最后一份账单的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7月24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24起计算为宜。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佧色伊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航空运费、附加费共97646.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航空运费、附加费97646.7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邢之效裁判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