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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卓恒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张怀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8号原告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贺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增民,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张怀勇,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春霞,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卓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公司)、被告张怀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香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韩增民,被告卓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述龙、王琳,被告张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卓恒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各类食品。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2200元,已支付55462.4元,剩余货款906737.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6737.6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卓恒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卓恒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怀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962200元,被告偿还55462.4元,尚欠906737.6元。被告张怀勇辩称,第一、合作协议和案外人卓恒公司无关;第二、原告所述与实际欠款不符,我方欠原告货款50多万元。被告张怀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怀勇以案外人卓恒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授权代理校园产品(面包、蛋糕、中点),甲方在乙方指定区域内经销产品,甲方负责该区域内的产品销售;双方合作期限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到2013年1月1日止,在此期间,乙方授权甲方代理经营;结算方式实行“月结算原则”,甲方每月2日前对上月所送货品给乙方进行账目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解决)并应赔偿对方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张怀勇在甲方处加盖了案外人卓恒公司的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怀勇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稻香园货款玖拾陆万贰仟贰佰元整¥(962200)元。欠款人张怀勇、身份证号、2014.3.13,并在该欠条下方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三月份贰拾万整、四月份叁拾万元整、剩余货款10月底还清。如不按计划还款个人财产由稻香园支配。张怀勇2014.3.13。被告张怀勇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5462.4元,尚欠906737.6元。庭审中,被告张怀勇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与原告建立订立,《经销商合作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私刻,其不是案外人卓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卓恒公司无任何关系,该买卖合同与案外人卓恒公司无关。原告亦确认系与被告张怀勇建立业务关系,在被告张怀勇向原告出示其身份证件及案外人卓恒公司公章后,与被告张怀勇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被告张怀勇抗辩欠款数额不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9067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为对其债务的确认,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0元为限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作出还款计划,双方即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据还款计划,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为宜,分别以144537.6元(20万元-55462.4元)、5030万元及906737462200.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06737.6元。二、被告张怀勇支付原告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分别以144537.6元(20万元-55462.4元)、30万元及462200元20万元、50万元及906737.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0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张怀勇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