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顾洪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748号罪犯顾洪军,黑龙江省绥棱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顾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17日减刑八个月后,又曾受记功1次,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洪军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洪军减去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立国审 判 员 冷建平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