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XX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小名大玉),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2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11月20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2013年12月2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解除取保候审,重新羁押。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袁XX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袁XX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XX及其辩护人刘岗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袁XX贩卖毒品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初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