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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X与李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22号原告XXX,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森,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XXX与被告李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铺地砖,被告累欠劳务费36000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劳务费27000元,余款9000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劳务费7800元,现欠款12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元。被告李森未答辩。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李森欠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XXX为被告李森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36000元。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告分三次给付劳务费27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7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森偿还欠款1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森拖欠劳务费,有欠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收到34800元劳务费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XXX支付劳务费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