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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33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廖锦烨、蒙立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及其辩护人廖锦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喝完酒回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晶苑毛织有限公司的宿舍,在晾衣服的时候与被害人彭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彭某从床上拿出一把小刀,蒙某甲也拿一把折叠刀与其对峙。后彭某被蒙某甲用刀划伤左某臂及下颌部(经鉴定,彭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彭某被送往常平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蒙某甲到公安机关处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蒙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蒙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认罪、悔罪,送被害人去医院;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喝完酒回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晶苑毛织有限公司的宿舍,在晾衣服的时候与被害人彭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彭某从床上拿出一把小刀,蒙某甲也拿出一把折叠刀扑至彭某床前,用刀划伤左某臂及下颌部(经鉴定,彭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彭某被送往常平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蒙某甲到公安机关处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庭审时基本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派出所的说明等书证,证人蒙某乙、张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及指认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时,被害人虽有先拿刀,但蒙某甲拿出一把折叠刀扑至彭某床前,用刀划伤被害人左某臂及下颌部,被告人蒙某甲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伤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