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诉被告胡建、张小英、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艾佳生活广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胡建,张小英,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艾佳生活广场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王力,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张小英,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胡建,经理。被告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艾佳生活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负责人胡建,经理。原告王力诉被告胡建、张小英、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天旺公司)、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艾佳生活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天旺艾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尚斌、人民陪审员雷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张小英、自贡天天旺公司、自贡天天旺艾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胡建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2日还款,逾期未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张小英、自贡天天旺公司、自贡天天旺艾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建归还借款1,20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小英、自贡天天旺公司、自贡天天旺艾佳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胡建、张小英、自贡天天旺公司、自贡天天旺艾佳分公司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起,被告胡建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后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到期不返还借款,则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张小英、自贡天天旺艾佳分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并承担到期不还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力与被告胡建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和相应支付借款凭证证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归还借款1,200,000.00元及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240,000.00元,被告张小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贡天天旺公司、自贡天天旺艾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自贡天天旺艾佳分公司与原告的担保无证据证实经过了自贡天天旺公司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该保证无效,造成保证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综合双方过错,应由被告自贡天天旺公司对被告胡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力借款1,200,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00元,共计1,440,000.00元;被告张小英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被告胡建、张小英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被告自贡市天天旺食品有限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3,360.00元,由被告胡建、张小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林审 判 员 曾尚斌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