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松、王世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王世盛,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冒名“王喜”),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世盛,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王世盛、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王世盛、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松、王世盛、高某经预谋,窜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家新庄丁勤家402室即被害人方某租住房,由被告人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松、王世盛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紫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三人又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家新村张卫平家401室即被害人戴某租住房,由被告人高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松负责望风,由被告人王世盛插片开门后入室窃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被告人王松、王世盛将电脑销赃后三人分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三被告人共退出赃款3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松、王世盛、高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松、王世盛、高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侦破经过;被害人戴某、方某的陈述;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松、王世盛、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王世盛、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世盛、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王世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松、王世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退出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世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