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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1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杜某深,农民。系原审被告人杜某之父。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砀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杜某深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杜某,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1月6日傍晚,拳击蒋某头面部,致蒋某右侧上颌骨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其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56.1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5156.19元,由监护人杜某深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56.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误工期为11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傍晚,蒋某到女儿蒋某侠家解决蒋某侠的家庭纠纷,蒋���侠同村村民杜某对此不满,即与蒋某争吵、厮打,继而拳击蒋某头面部,致蒋某右侧上颌骨突骨折、鼻骨骨折。杜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其作案时对行为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一审示证、质证的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深均不持异议。另查:被害人蒋某系农业家庭户。蒋某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为鉴定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检查,杜某的犯罪行为给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690.5元、误工费732.39元(24302元/365天×11天)、护��费1117.30元(37074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86元(680元+200元+3元+3元),共计5156.19元。上述事实,有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票据等证据证明。针对上诉人蒋某提出原判认定他误工期11天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载明,蒋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入院,同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原判据此认定蒋某误工期11天并无不当。蒋某提交的砀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鼻骨骨折(复位术后),建议休息治疗”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蒋某实际持续误工至2015年1月13日。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罪。杜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某造成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5156.19元,由监护人杜某深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