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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刘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顾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经常在吵打后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于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子顾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双塘镇古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所以,原、被告之子顾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甲由原告尹某某抚养,但仍属原、被告之子。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大权 来源: